关于废止《关于对通江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履职监督的暂行办法》等三项制度的公告
时间:2014-11-21
通江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关于对通江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履职监督的暂行办法》等三项制度的
公 告
经2014年11月19日通江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意废止《关于对通江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履职监督的暂行办法》、《通江县城市管理办法》和《通江县兰花保护与经营管理办法》三项制度,现予公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通江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对通江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履职监督的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24日通江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人大监督实效,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履职监督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依法监督的原则;
(三)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四)实事求是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履职监督对象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第四条 履职监督实施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监督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领导,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实施,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承办。
第五条 履职监督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及审议意见的情况和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及县人大代表所提批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三)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个人素质能力与担负职务能否胜任的情况;
(五)工作绩效和各项目标任务完成的情况。
第六条 履职监督方式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依法采用下列方式和手段加强对履职监督对象的日常监督:
1.听取和审议履职监督对象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2.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3.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4.开展询问和质询;
5.开展专项调查;
6.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7.启动撤职案;
8.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申诉、控告。
(二)履职监督对象必须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个人履职报告:
1.履职监督对象应在次年的1月上旬主动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上年个人履职报告;
2.履职监督对象的个人履职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联系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3.履职监督对象的个人履职情况由通江县人大常委会在通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公布监督电话和网上意见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4.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平时掌握情况,社会各界人士走访情况和网上意见征集情况,客观、公正地撰写出履职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评价意见书》,并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书面印发参加履职测评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履职测评参考。
(三)县人大常委会在每年召开的常委会上对履职监督对象进行工作测评:
1.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次年6月底前召开的常委会上对确定的履职监督对象进行测评;
2.履职测评会议邀请县纪委、县委办、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统战部、直工委等部门负责人和部分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选民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列席会议并征求意见;
3.履职监督对象应在履职测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履职报告,作口头履职报告和口头整改承诺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任期内不少于一次的原则确定;
4.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履职监督对象的个人履职报告情况、《履职情况评价意见书》和本人平时掌握情况对每位履职监督对象作出客观、公正的测评,测评以无记名方式进行,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
5.履职监督对象在履职测评会议上未作口头整改承诺的,必须在会后10日内根据履职测评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整改承诺;
6.履职监督对象整改承诺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通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履职测评成果运用
(一)履职测评结果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通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通江电视台及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对外公布;
(二)履职监督对象的履职测评结果以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名义报告县委,作为推荐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三)对获得满意票超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实到数90%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好公仆”荣誉称号;
(四)履职监督对象的不满意票超过组成人员实到数30%的(含30%),县人大常委会将对其询问和质询,要求限期整改,并在6个月内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不满意票超过组成人员实到数50%(含50%)的,县人大常委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44条规定,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八条 未列入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职监督对象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中央、省、市驻通单位的负责人,参照本办法规定,每年亦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履职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反映和要求,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进行履职测评。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通江县城市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1日通江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巴中市市容市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通江县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江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是通江县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能,制订和实施管理规划,协调城市管理中的有关争议、督查和考核各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及组织开展管理工作的考核、评比和奖惩。
第五条 县建设、公安、卫生、工商、交通、水利、环保、民政和文明办、爱卫办等职能部门及诺江镇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管理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各类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设施和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以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改清除或者拆除。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都必须按统一规划设计安装轮廓灯、霓虹灯、射灯,按规定开灯和维修,保证完好。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机架,安装高度离地面必须达到2.5米以上,附机挂放不得影响市容和行人通行,冷凝水排放要进入下水道。在城市的临街建筑设置天线架、牌匾等附属设施,必须按规定审批。
第九条 县城内各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商店、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五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治安秩序、包不停放一切车辆、包不乱摆乱设摊点)、门内达标”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区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座商归店,行商归市,摊点归区,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夜间饮食摊点须凭《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经营占道证》、《营业执照》,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经营。
第十一条 城区的施工工地现场必须实行围场作业,封闭施工。严禁在街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弃土,严禁直接在街道或人行道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城管局必须及时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搭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必须到县城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按规定向县城管局缴纳押金,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应立即清理修复,经验收合格后,再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中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不得产生“三废”及噪声,装修、装璜必须规范、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条幅、墙面广告、遮阳棚等临时附属设施,必须经县城管局规划管理。广告内容必须经工商部门审批,达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用语准确、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更换。
各类张贴广告应当在政府确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和各类标语。不得在城区内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乱搭、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十六条 在城区施工、整修作业时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及时清除,并禁止倒入生活垃圾设施内。
第十七条 驶入城市的各种车辆,外观必须保持整洁。严禁车辆装载物品抛、洒、滴、漏,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影响市容。
第十八条 禁止沿街乞讨、卖唱、卖艺、看相、算命、卜卦、抽签、赌博等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内不得设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或废旧物品仓库。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区域外和规定的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娱乐场所、施工工地及排放噪声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音干扰他人。
第二十一条 城区街道、车站、广场、公园、文化和体育场所、河道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不准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饮料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和掏、拣垃圾箱(池)中的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一)县城管局负责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的清扫保洁、城区垃圾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工作。
(二)诺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小街小巷和居民小区以及城郊结合部的清扫保洁。
(三)经营者负责经营场地清扫保洁。
(四)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倾倒,并按规定缴纳垃圾代运费。
(五)水利、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小通江河的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社区建好垃圾池。城市新建的公共厕所要达到水冲式标准,城区内原有公厕要分步改建为水冲式厕所,粪便须经化粪池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公厕必须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施完好,城管局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要卫生清洁,阳台、公用楼梯过道及房前屋后不准堆放杂物。禁止在房前屋后公用地带种植蔬菜,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做到净菜上市,保持卫生清洁,由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杀除害。牲畜、家禽必须定点宰杀,严禁在市场外摆地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排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等配套设施由开发商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划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禁止砍伐,移植树木,损坏花草;禁止穿行城区园林绿地,爬树,攀枝,摘叶,采花,剥皮,刻划树木;禁止在公共绿地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牲畜;禁止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挂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除环卫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申请,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必须自觉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遵守交通标志、标线,除执行任务的军车、消防车、救护车、警车、抢险救灾车外,在交通示范管理区内一律东进西出单向行驶。
每日7:30至20:30对确需入城的工程车、货运车(货运长安车),必须持县城管局办理的《入城证》方可入城。
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迅速拖移出故障地点,不准就地修理妨碍车辆通行。
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不得超限、超载,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禁止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对确需占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按临时占道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车辆维修、洗车站(点)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维修、清洗场地和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业务。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两轮摩托车实行《入城证》管理制度,并在指定的区域内行驶,不得从事客运。
客运车(公交车和出租车除外)必须进站经营,不得在城区道路上招揽、上下乘客。
第三十三条 行人走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交警指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费用,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的,在建筑物临街面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或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染的,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完成清运、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散或者清运垃圾、弃土不按规定定点倾倒的,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在道路上乱摆放建筑材料、建筑弃土或搅拌沙浆、混凝土的,乱倒建筑垃圾、弃土的,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下列规定,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随意排放、倾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摊点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或车辆带泥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除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饲养家畜家畜及宠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外,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和牌匾等标志标牌或其他附属设施,影响市容的,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处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对违法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街道从事看相、算命、卜卦、抽签等封建迷信和赌博活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装卸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给予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驶入禁止驶入地段的两轮摩托车,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的,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市场内经营业主对经营场地未打扫或保洁达不到要求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城管局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区道路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外,可并处2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通江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通江县兰花保护与经营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8日通江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兰花产业是我县既有开发价值又具显著特色的产业,并确定三月十日为我县“兰花节”。为切实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兰花资源,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花属《公约》列为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植物。《公约》将野生兰科植物的所有品种列为二级保护物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7号)解释,所有被列入《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均被视为国家同等级的重点保护动植物。
第三条 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兰花资源,人人有责。巴中市已把兰花列为我市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植物。每个公民都有自觉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兰花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凭证采、植、营、运兰花。对兰花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严格实行凭证采集、凭证种植、凭证经营和凭证运输。对非法进行采、植、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令禁止,认真清查和严厉处罚。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是兰花资源保护管理的执法部门。林业、工商部门在查处各类兰花资源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故意刁难甚至打骂执法人员等严重防碍公务 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充分发挥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管理兰花资源的作用。兰花属森林资源。林业部门对兰花资源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等管理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既要抓好兰花资源保护管理,又要抓好兰花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时,还要积极保护兰花生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兰花资源的合法权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保 护 管 理
第七条 采集野生兰花,必须申办《采集证》。每年十月底前为兰花《采集证》申办时间。由采集者书面申请,写明采集时间、地点、数量,报县林业局审核,县林业局再报经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集证》。
第八条 严格区分兰花采集和停采时限。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兰花采集期,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兰花封山停采期。兰花封山停采期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山采集兰花。违者,根据《条例》有关规定,除没收兰花外,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地点和数量进行采集。不得在非指定地段采集,违者,除没收实物外,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得超数量采集,违者,没收超采兰花,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采集证》当年有效,不可移转下年。凭《采集证》所采集的兰花,需要出售的,在1月10前,凭《采集证》在当地或县内其他兰花交易市场销售。销售结束后,该《采集证》随即注销。1月11起不得在市场销售下山兰花(即生草)。否则,视为无证采集。
第十一条 严禁在兰花自然保护区采集野生兰花。在县境内,凡林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设立的兰花自然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的区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采集野生兰花。违者,按《条例》严格惩处。
第十二条 坚持实行凭证种植兰花。凡自养自赏兰花10盆以上者,必须办理兰花《种植证》。对于应该办理而长期不办《种植证》的养兰者,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清理和督促办证。经过清理、督促仍不办证的,按无证采集或无证收购兰花处理,没收全部兰花并适当处以罚款。
第三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实行凭证经营兰花。兰花《经营许可证》,由县林业局委托县兰花协会办理。凭兰花生产经营单位或本人兰花《种植证》,申办兰花《经营许可证》。凡从事兰花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的养兰专业大户、兰苑、兰园、兰花生态园、兰花产业基地、兰花产业开发公司及兰花个体经营者,必须凭兰花《经营许可证》进入兰花市场从事购销活动。对自养自赏兰花者,也可凭兰花《种植证》在县内兰花市场出售盆栽兰花熟草。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兰花市场,确保兰花有序流通。外地兰商、兰友进入我县兰花市场或下乡购买兰花,必须凭县兰协介绍信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进行购销。违者,除没收所交易的兰花外,并适当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实行凭证运输兰花。凡兰花熟草需运往县外的,必须持兰花《经营许可证》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和《检疫证》。禁止将兰花生草运输到县外出售。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兰花资源。各级政府要从项目资金、土地征用、技术力量等方面鼓励、支持养兰大户或兰花生产经营业主,兴办大、中型兰苑、兰园、兰花生态园、兰花产业基地、兰花精品培养室和兰花产业开发公司。对发展兰花产业卓有成效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依法保护养兰者及其兰花生产经营业主的合法权益。对故意破坏养兰场所、偷盗兰花或指使他人盗窃兰花、采用假冒伪劣手段以兰花行骗等违法犯罪分子,要及时查处和严厉打击。
第四章 附 录
第十八条 保护兰花资源是全县人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兰花资源、扰乱兰花流通秩序及其破坏兰花生长环境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对检举、投诉有功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倒买、转让兰花“四证”。对伪造、倒卖、转让兰花《采集证》、《种植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进行非法采集、种植、经营、运输的,将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证件,没收兰花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进行严厉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当地工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下述人员给予没收兰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乱挖滥采并使兰花生长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本地兰贩勾结外地兰商擅自进入农村和兰花市场收购生草或将生草运到县外任意出售生草或进行黑市交易的;
三、无证采集、种植兰花生草和无证经营、运输兰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通江县林业局负责解释。